案例分析
因乙企業資金周轉需要,2018年6月1日,甲銀行與乙企業簽訂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期限為6個月,甲企業應在2018年12月1日合同期滿時一次性歸還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0萬元(不含稅)。合同期滿后因乙企業資金短缺,直到2019年1月31日甲銀行才取得貸款本金及利息收入,甲銀行于當日確認利息收入的實現并將該筆利息收入作為2019年度企業所得稅收入。那么,在企業所得稅收入確認方面甲銀行針對該筆利息收入的稅務處理正確嗎?
政策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五)項所稱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結論
案例分析
甲企業屬于一家集團公司,為了便于對集團下屬單位財務費用分攤考核管理,甲企業對從外部借入的資金采用統借統還業務模式。2019年7月1日,甲企業匯總集團內部下屬單位申請的資金額度,以甲企業名義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利率為10%,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為一年。借入資金后,甲企業與下屬單位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資金,并向下屬單位按12%的利率按季收取利息,再轉付甲企業,由甲企業統一歸還金融機構。對于需要歸還的本金則在合同期滿時,先由內部下屬單位支付給甲企業,再由甲企業轉付給金融機構。
政策依據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3《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第一條第十九項相關規定:
統借統還業務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情形1.企業集團或者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或對外發行債券取得資金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下同),并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或債券購買方本息的業務。
情形2.企業集團向金融機構借款或對外發行債券取得資金后,由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企業集團或者集團內下屬單位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資金,并向企業集團或者集團內下屬單位收取本息,再轉付企業集團,由企業集團統一歸還金融機構或債券購買方的業務。
統借統還業務中,企業集團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以及集團所屬財務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債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業集團或者集團內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稅。
統借方向資金使用單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債券票面利率水平的,應全額繳納增值稅。
結論
統借方甲企業向資金使用單位收取利息的利率為12%,高于其支付給金融機構借款利率,因此,甲企業向資金使用單位收取的利息應全額繳納增值稅。
誤區三
案例分析
政策依據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養老機構免征增值稅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20號)第三條規定: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對企業集團內單位(含企業集團)之間的資金無償借貸行為,免征增值稅。
結論
甲企業與乙企業同屬于A集團,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發生的資金無償借貸行為免征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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